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785號
SJEV,112,重簡,1785,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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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張簡婷
被 告 曹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琪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5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由被告所駕駛之AXL-3596號自 小客車,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261,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修復估價單及受損照 片(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35至51頁),以及經本院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包含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個人陳 述)、非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 ,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過失不慎之 處,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無從證明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所致,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26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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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