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639號
SJEV,112,重簡,163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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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林音秀
被 告 楊淑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淑麗於民國110年5月中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同年5月25日匯
款62,7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12號刑事確
定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
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62,700元而侵害原
告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2,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62,700元即53
,000元部分,係原告匯入被告林信智帳戶,且被告林信智
與原告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41號刑事判決判決可參,53,000元既非匯入被告名下帳戶,
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本件被告曾與詐欺集團就原告請求之其餘
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就此部分款項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
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或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行為與上
開部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僅就其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使原告匯款62,700元至該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與其
他共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就伊受有逾62,700元損害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附民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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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