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598號
SJEV,112,重簡,1598,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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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廖元良

被 告 陳福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起起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以乙○○1人為原告, 而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似主張全家共有8人因被告之犯罪 行為而受有損害。而本件因未以其他受損害之7人為原告, 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是否 為補充?惟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加他訴,是以 本件之原告仍只為乙○○1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上6點30分許, 對原告住處一樓大門連續大聲咆哮,多為不雅字句,當時原 告一家共有父親廖復田、母親甲○○(皆高齡70歲以上,有三 高,高血壓,心臟疾病等慢性疾病)、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 女(廖00、廖00、廖00,姓名詳卷內之112年10月13日言辯 論筆筆)、原告之兄弟即廖偉舜廖崑祐等8人在屋內。父 親廖復田乃至門口了解情況,被告咆哮音量更加強勢,經原 告調閱自家4樓處監視器,確認被告咆哮各種不雅字句內容 ,隔日報案提告,被告所為已致原告一家老小共8人,每一 個人之名譽受損,且每天無不提心吊膽渡日,感到非常恐懼 害怕,影響正常生活作息,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家8人公然侮 辱、恐嚇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經審酌相關情況後 ,賠償金額共主張為新臺幣(下同)9,999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當時我要外出接我二哥返 家,因車子開不出去,我請原告父親廖復田來移車,他說不 行,並表示:這是你們家的事情,又在我車子旁邊碎碎唸,



此時,被告對此無理取閙,心中的怒氣被誘導才口出穢語, 且當時我完全沒有看過原告家人共有8個人等情。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衍生刑事妨害名譽之紛爭,而 原告之父親廖復田認其名譽受有損害,乃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對廖復田口出「靠北」之語,有公然侮辱 廖復田之犯罪事實,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946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 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堪認原告所稱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訴外人廖復田 ,然廖復田本人非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本院實無從加 以審理。
(二)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母親甲○○、原告本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 女、原告之兄弟即廖偉舜廖崑祐等其他7人,於被告為 前開犯罪行為時亦在屋內,同樣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所否認,且其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辦中係自白只針對廖復田1人口出穢語,此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參以原告於本院11 2年10月31日辯詞辯論時亦供稱:「當天的紛爭是被告要 移車,就跑來辱罵我的父親」等情,此部分供述又核與被 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相符,另本院酌以與被告發生紛爭者只 係廖復田1人,被告實無對其他含原告在內之其餘7名家人 予以辱罵之必要,故難認原告之名譽因此亦受有不法之害 ,則原告其同受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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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