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李佳穎
被 告 洪瑜伶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8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0509元。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9時37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三民路與長榮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 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原告步行在上 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倒 地,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下肢挫傷、左側膝部外側半 月板破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9萬3210元;需專人看護1個月又3日期間看護費用4萬 2000元(住院3日,每日2000元,其餘每日1200元);需往 返就醫及復健、前往調解委員會及車禍鑑定委員會皆搭乘計 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2萬5725元;原告左膝受傷手術造成 疤痕,需醫美除疤痕費用6916元(計算式:單次雷射1729元 ×4);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個月又11日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18萬2658元;系爭傷害影響原告日常及工作生活, 身心痛苦,且過馬路亦有心理障礙,感到恐懼與不安,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85萬0509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5萬0509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中 有提出單據部分之金額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實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 ,再參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 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萬3210元等語, 雖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實康復建科診所收 費收據等件為證,然經本院核對除未見原告所列醫療費用明 細編號14支出200元之收據外,其餘醫療費用均有相符之證 據資料,合計9萬2990元(計算式:9萬3210元-220元),是 原告主張此金額範圍內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住院24小時全日看護費用 2000元計算,自111年3月13日起至16日住院3日,費用6000 元,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半天看護1200元計算 ,費用為3萬6000元,因此支出看護費用4萬2000元等語,業 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該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23日、 111年3月1日骨科門診求治,111年3月13日住院,111年3月1 4日行關節鏡修補左外側半月板修補手術,000年0月00日出 院。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 月28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宜休養3個
月。於111年1月19日神經外科門診求治後轉至骨科門診求治 。於111年2月23日行磁證造影檢查。」等語,堪認原告於11 1年3月13日至3月15日住院期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 期間,共1個月又3天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 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之看護費用及出院後以每日 1200元計算半日之看護費用,均尚未逾市場行情,是原告請 求1個月又3天看護費用共計4萬2000元(計算式:3日×2000 元+30日×1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就醫往返醫院、復健診所、 出席調解委員會及車禍鑑定皆需搭乘計程車,費用共計2萬5 725元等語,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 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原告系爭傷害確有影響其行動 能力而有專人接送外出之必要,而被告不爭執有單據部分, 經檢視無單據部分為原告所列交通費用支出明細編號2支出4 75元、編號3支出475元、編號4支出475元、編號17支出475 元、編號35回程支出125元、編號40支出1290元、編號41支 出1290元、編號42支出1290元、編號43支出1290元;編號44 支出475元、編號45支出1290元、編號46支出475元、編號47 支出665元,其餘編號所列費用經核均無訛,核屬增加生活 上之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1萬5635元(計算式:2萬 5725元-475元-475元-475元-475元-125元-0000-0000元-129 0元-1290元-475元-1290元-475元-66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原告固主張所受系爭傷害造成疤痕增生,仍有需要進行後續 除疤雷射或手術治療,門診治療費用1次1729元,醫師預估 治療3至4次,合計6916元(計算式:1729×4)等語,並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口外觀照片為憑,雖依該診斷證 明書固然記載建議持續雷射治療以改善疤痕功能及外觀,然 並未指出原告選擇之雷射手術治療為唯一方式,實難認別無 除疤凝膠或相關美容產品改善修復之其他選擇,況該疤痕之 存在非在臉部等顯而易見之身體部位,如未影響身體功能, 僅為美觀需求,核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需長時間包貨、上下樓梯搬 貨及搬重物,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自111年1月18日起至 5月31日止向公司請假4個月又11天,以每月平均固定薪資4 萬1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7萬8542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勢 至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及運動治療而無法工作,亦受有 4116元之薪資損失,合計為18萬2658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小 鈺酒業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及10月31日所開立之請假證明 等件資料為證,惟觀諸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28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期間為3個月,逾此期間範圍者,即 難認確有必要,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1000元,有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得請求工作損失應為12萬3000元(計算式:4萬1000元×3 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6.原告系爭傷害需1個月又3日專人看護及休養3個月,且影響 其日常生活,承受相當程度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工作收入概況、系爭 傷害對其身心影響甚鉅;被告過失情節,面對本件訴訟之態 度;被告已受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36 25元(計算式:9萬2990元+4萬2000元+1萬5635元+12萬3000 元+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追加 金額2萬2474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 用及本件請求之勝敗情形,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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