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江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瑞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
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聲明係將
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即新臺幣(下同)31
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如非上開之聲明,上訴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