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552號
SJEV,112,重簡,1552,2023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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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黃江海
被 告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及6月間向原告借錢周轉,並交付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59,600元、16萬元支票2紙(票據號碼:
EE0000000、AD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向
被告追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
㈠當時不是被告跟原告借錢的,是原告當時在開鞋廠,原告在
鞋廠賭博,後來大家都有喝酒,現場有原告跟伊叔公黃江福
,後來錢搞不清楚是誰的,餘詳如於檢察官那邊所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
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
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雖提出系爭支票為
據,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偵查卷宗
核閱卷內筆錄,被告於104年10月3日偵查訊問中供陳:我在
100年5月有持發票人為翔澄公司詹立農支票,支票面額159,
600元向原告借款,這支票是客票,拿給原告跟他師傅換錢
,利息拿三分,換到159600元,這錢我跟黃江海一人一半;
另我在100年6月有持發票人為呈廷公司支票面額16萬元請原
告向友人借款,我跟原告一人一半,後來利息付不出來,我
有付7萬元左右給原告。當時原告跟我說他也有欠人家錢,
他可以用這些客票去借錢,而利息要先扣起來之後,剩下的
借款,我們倆再各自分一些,後來我利息付不出來,因為那
是月息三分,原告也有付利息,後來原告跟我說支票跳票後
,我就有去籌錢,也有籌錢還過(庭呈102年11月28日匯款6
8,000元之匯款申請書),也不知道票會跳票,但我有儘量
去補齊,我知道由原告經手,我有欠錢,但沒有欠他說的這
麼多等語(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卷第14頁、第2
5至26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跟我說他那裡有
客票可以借我,叫我拿票去跟朋友周轉,借到的錢兩個人都
可以使用等情(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第45頁)
大致相符。是被告提供系爭支票予原告向友人借款後均分借
得款項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認兩造係共同持系爭支票向他
人借款,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支票所載款項之借貸合意,原
告亦未基於借貸合意而有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故原告持系
爭支票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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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