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廖國穎
廖國智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光彝
賴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鈞院94年度執字第31688號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該案業
已拍賣原告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段0
00○000地號土地,嗣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分別
退稅新臺幣(下同)109萬9,394元、368萬3,605元,合計為
478萬2,999元,並由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在案(下稱系爭分
配表),然鈞院曾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認定原告對被告
之債務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將退稅款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
並應將各170,821元分配予原告等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分配金額478萬2,999元應改列為444萬1
,357元,並將其中各170,821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稅捐機關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予以退稅,乃
為強制執行拍賣後依法核課稅額之差誤,自為拍賣所得價金
之一部,仍為原執行程序應分配之款項,由抵押權人第一順
位之被告公司優先受償,乃屬當然,此與原告是否為債務人
或土地共有人無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31688號執行案件卷宗,卷內
已明確記載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且其所擔保者,包括
原告等人對於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等
人因擔任訴外人松昉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所負之
連帶保證債務,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即有優先受
償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原告等人對被告
所負保證債務,該等金額既均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範圍及權
利存續期間內,自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權,堪以認
定,則原告等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至原告等人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係認定
原告等人無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惟查,細譯上開判
決意旨,係指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其執行
名義尚未成立,故本院於85年度執禾字第8268號核發之債權
憑證對原告等人失其效力,然縱使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失其效力,原告依上開連帶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仍須負履行之責,此亦經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79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維持
原判決在案,是原告對此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系爭分配表並無不當:
⒈按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土地所得之價金,經扣繳土地增值稅
,按各債權之優先次序實施分配,債權人未能受償債權之全
部或一部,執行法院依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後,執行程序即告
終結,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原不得再繼續實施任何強制執行處
分,惟若該事件所拍賣之土地,自始即合於自用住宅稅率核
課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因債務人未及依法申辦,稽徵機關按
一般稅率核課,迨分配程序終結後,稽徵機關始依債務人申
請,改按自用住宅稅率核定,則核定後之溢徵差額屬拍賣所
得價金之一部,仍為原執行程序應分配之款項,稽徵機關就
該退稅款應退還原代為扣繳之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則應按原
執行事件之分配次序,更行分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
第9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該退稅款係執行法院於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
務人等人上開不動產,經代扣繳交增值稅並分配後,債務人
等人始申請改按其它稅率課徵而退稅478萬2,999元,依前揭
說明,第三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自應將該款項
交還原執行法院補行處理,上開退稅款仍為原執行程序應分
配之款項,而執行法院據此將第三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新莊分處依法繳回退稅款納入分配表進行分配,並無不當,
則該筆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自應重新分配予該次執行程序中
債權未獲清償之被告,乃理所當然之事,被告之債權尚未完
全受償前,自無將該筆退稅款交還原告即債務人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68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剔除,並將17
0,821元各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