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徐銘堃
被 告 段樹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土
石移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1,6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向
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使用(下稱
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違法堆置土石遭主
管機關裁罰,兩造為此而提前終止租約。被告雖於111年3月
10日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未清除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3條及補充事項第1條
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在土城開庭,傾倒廢土另有其人,非伊傾倒。是伊老闆 叫伊簽名的,伊只是人頭,且伊主張原告非地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 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 例參照),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 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 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並非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直接使標的物之權利發生 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 分權為前提,故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自屬有效。 ㈡經查,雖系爭土地為第三人蔡水君所有,然依前揭說明,仍 無礙兩造間租賃租約之效力。又租賃契約補充事項第1條已 載明:「本場地若退租,承租人必須將場地恢復原狀,不可 有任何堆置行為情形。」內容明確(本院卷第17頁), 則 契約文字既已如此訂明,兩造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於契約 成立後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反悔,是不論土
石是否由被告堆置,被告均須履行此契約義務,則原告請求 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之土石,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 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 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主張有隱名代理之變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於本件情形,被告縱有告知原告 實際承租人為被告之老闆等情,然租賃契約書上除另有保證 人高維辰外,未載有任何代理字樣,原告既未承認知悉有隱 名代理乙情,如被告又未能證明訂約時已使原告得知係以他 人名義訂約、其為隱名代理之情況下,自不足認定原告可因 而得知被告有以其老闆為代理人名義訂約之意思。是以,租 賃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其 為隱名代理人、無須負清除土石責任乙節,即難採信。至被 告與老闆間內部實際約定情形為何,並不影響本件兩造就租 賃契約為直接當事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除系爭土地堆置之土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