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461號
SJEV,112,重簡,1461,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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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翁偉軒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陳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間開始交往同居, 嗣於000年00月間,被告欲購買汽車代步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49,000元,用以支付頭期款,原告乃於109 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借予被告。被告另以生活費不夠、要 看醫美、汽車貸款無法負擔等事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 告復於同日提領現金10萬元借予被告,之後因兩造感情生 變,決定分手,原告乃於000年00月間,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549,000元借款,被告以無力清償為由,而與原告協議 還款金額,最終兩造合意被告應向原告清償35萬元借款, 此由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載明:「原告:那7 萬麻煩你需要先給我」、「被告:我先還跟你5萬」、「 被告: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原告:好。那5萬先 麻煩你一下了」等情,可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35萬元借款,則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35萬元,應屬有據。
(二)另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 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 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 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 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



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 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 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裁定(原告誤認為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兩造前開對 話紀錄,可知兩造為消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之紛擾並顧 及昔日男女交往情誼,已達成至少在35萬元以內之債務拘 束契約,且此金額係被告主動提出,被告開庭時亦自承曾 針對上開債務拘束契約轉帳償還5萬元,經原告否認後,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然此應視為被告針對此債務拘束契 約為自認,亦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三)為此,爰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 權,以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與原告交往過程 中,沒有跟原告借過錢,原告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 未有前後完整對話內容,僅2、3頁對話當作被告與原告之借 款依據,顯然不合理。又伊與原告分手(110年分手)長達2 年以上,早已將雙方對話紀錄予以删除並封鎖原告,已無完 整的對話紀錄。伊在112年9月22日開庭時,並未自認有跟原 告借款購車,而是說購車的資金由原告贈與50萬元,剩餘款 項由伊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30萬元。醫美之事也是原告贈與 伊使用。在Line對話中,伊只是順著原告所述而回復原告, 因感情生變後,原告不甘交往期間付出過多金錢,才向伊提 出還款請求,原告刻意在分手後,利用對話誘導伊說出「30 萬+3萬醫美+2萬 欠款」等詞句,然交往本就雙方都有所付 出,款項均是交往期間原告自願給予,故前開對話內容並不 能當作伊有跟原告借款或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依據,且原告 後面主張之「債務拘束契約」,與當初原告請求返還「借款 」,有很大之差異等情。
四、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分2次共向其借款549,00 0元,後於000年00月間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以無力清償為由 ,而與原告協議還款金額,最終兩造合意被告應向原告清償 35萬元借款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與原告交往過 程中,沒有跟原告借過錢等情。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其借款549,000元,最終兩造合意 被告應向原告清償35萬元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證明為真,即不能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該帳戶於109年11月27日分別轉、 提449,000元、100,000元之交易明細為佐證,然轉帳或交 付給他人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兩 造間有金錢交易往來,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換言之 ,原告所提上開佐證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曾轉、提現金共54 9,000元之事實,縱然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仍不足證明 此係被告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亦即難以證明兩造間借貸之 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至於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聲證2,對話日期不明,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主張為000年00月間起,後於民事準備(一)稱為110年 12月27日〕,其全文內容為:「原告:你說過多少次?要 離開他 別鬧了」「被告:不用 我還真慶幸我有遇到他」 「原告:現在說這些不用了沒錯 就你看什麼時候要給我 就這樣 剩下都多於了」「被告:至少脫離你家跟你 好 我到時候賣車完再跟你說」「原告:好,我等你到明年年 底前賣完 你在跟我說 那7萬麻煩妳需要先給我 我這裡現 在需要用」「被告:沒有錢 我賣完車在給你 我先還跟你 5萬元」「原告:好」「被告:嗯 對 你不要我直接丟了 根本無法加熱」「原告:妳全部都要拿走 那妳最後要還 我多少?」「被告:我已經都還給你了不是嗎 一人一半 啊」「原告:所以是45是嗎?30不可能讓你都拿走一人一 半你都拿走我留什麼?我只會給妳卡娜赫拉吸塵器」「被 告: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被告:憑什麼 我也有出 一半 你要拿走一半還跟我啊」「原告:那你床我沒出嗎 ?」「被告:那我們之前買的東西我沒出嗎」「原告:櫃 子妳要拿走我沒差。吸塵器不會給你 台北的家只剩卡娜 赫拉吸塵器。如果妳不相信要上去我也沒差」「被告:不



用 那就我拿走就好」「原告:好。那你日期提前跟我說 我看可不可以」「被告:不用了 給你吧 我要我再去買 我不想再去那裡」「原告:好。那五萬先麻煩你一下了 外面下雨很冷」「被告:我先體檢」等情,未見任何有關 兩造有討論被告欲購買汽車代步而向原告借款449,000元 ,用以支付頭期款,及被告以生活費不夠、要看醫美、汽 車貸款無法負擔之事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等相關 涉及借款之情節,自難作為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共549,00 0元之其他證據。再者,被告講了「30萬+3萬醫美+2萬 欠 款」等語之前、後,亦分別稱「我已經都還給你了不是嗎 。一人一半啊」(前)、「我也有出一半 你要拿走一半 還跟我啊」「那我們之前買的東西我沒出嗎」(後)等語 ,顯見被告已對原告還款之請求,提出爭執,並未與原告 合意應向原告清償35萬元借款;參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於交往之過程中,本各有所付出、有所取得,多少帶 有感情成份在內,非可當然謂付出給對方之金錢,都可權 充為借款,是以本院亦難僅憑被告於對話中提及「30萬+3 萬醫美+2萬 欠款」等語,逕認被告最終同意向原告清償3 5萬元借款,則原告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非屬有據。五、原告另主張依兩造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為消弭被告多次 向原告借款之紛擾並顧及昔日男女交往情誼,已達成至少在 35萬元以內之債務拘束契約,且此金額係被告主動提出,被 告開庭時亦自承曾針對上開債務拘束契約轉帳償還5萬元, 經原告否認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然此應視為被告針對 此債務拘束契約為自認,亦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裁定要旨為佐證。被告對此則辯稱在前開Line對話中,伊只 是順著原告所述而回復原告,因感情生變後,原告不甘交往 期間付出過多金錢,才向伊提出還款請求,原告刻意在分手 後,利用對話誘導伊說出「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等詞 句,然交往本就雙方都有所付出,款項均是交往期間原告自 願給予,故前開對話內容並不能當作伊有跟原告借款或成立 債務拘束契約之依據,且原告後面主張之「債務拘束契約」 ,與當初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有很大之差異等情。經查 :
(一)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 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 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



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 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而所謂債 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 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 人應受拘束。然而債務拘束契約(或稱為債務承認契約) 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 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達成至少 在35萬元以內之債務拘束契約等情,本院綜觀上開對話紀 錄全文,應可推知原告係以被告於對話提及「30萬+3萬醫 美+2萬 欠款」等語,而主張兩造間有35萬元債務拘束契 約之存在,然如前所述,被告講了「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等語之前、後,亦分別稱「我已經都還給你了不是 嗎。一人一半啊」(前)、「我也有出一半 你要拿走一 半還跟我啊」「那我們之前買的東西我沒出嗎」(後)等 語,顯見被告已對原告還款之請求,提出爭執,並未與原 告約定或承諾由自己負擔35萬元欠款之債務,且觀前開話 語,純係被告1人之獨白,在此之前雙方之對話亦均無提 及被告應如何負擔相關債務之意思表示,之後雙方之對話 中,亦未見原告對被告所說「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 等語,有任何之表示,則原告如何就至少在35萬元以內之 債務拘束契約與被告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原告以兩造 間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亦非 有據。
(三)再者,本院細觀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 3號裁定所指之案例事實、情節,乃當事人間簽訂有一「 部分土地讓渡同意書」,內容載明「余麗碧國民身份證 字號……)持有下列土地……以上土地持有人余麗碧同意將其 所擁有之土地所有權之75%無償移轉給余玉春(國民身份 證字號……)、劉麗淑國民身份證字號……)、劉麗娟(國 民身份證字號……),亦即此四人無償均分余麗碧所持有之 以上土地所有權。唯恐口說無憑,本人特立此同意書四份 ,由以上四位當事人分別持有。部份土地讓渡人余麗碧」 等情;另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 ,亦是當事人間簽訂有一同意書,內容為:「茲同意鐘建 滿之持股轉讓條件如下:3,000萬元臺幣整,同意分期, 另協商之」等情,均明顯可見書立同意書之人有承諾負擔 一定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前開二件案例最終審法院乃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認定當事人間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然此



與本件之事實、情節,迥然不同(本件並未明確當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未明確當事人間之具體權利義務為何),本 院自無法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 請求權,以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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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