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389號
SJEV,112,重簡,138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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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温柔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彭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為原告與訴外人劉芳艷共同簽發,但 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乃劉芳艷自行擔保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 被告借款之款項,原告並非借款人,亦無擔任該借款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因此未在112年4月19日借款連帶保證人欄位上 簽名或蓋章,且被告未有將實際借款金額交付原告,故兩造 間並無借款或該借款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本票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劉芳艷借款過於頻繁,且還款時間、金額不定, 導致被告與劉芳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趨於複雜,故被告乃與 劉芳艷相約於112年4月19日會算借款,並經雙方協調後確認 「劉芳艷112年4月前所積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8萬 元計之」、「劉芳艷112年4月份所借款項即為20萬」,總計 借款38萬元,此觀劉芳艷所寫借款聲明書所载:「本人劉芳 艷因拜託彭勝堂先生幫忙處理複雜債務急需現金貳拾萬元整 ,加上前借款壹拾捌萬元正,總計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無誤 」等語即明。並再由原告及劉芳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18萬元債權,係被告與劉芳艷就1 08年6月3日起至112年4月前,各該借款協調會算後之結果, 而被告貸予劉芳艷之每筆借款均經劉芳艷書立「當場點交無



誤」等語,且劉芳艷亦用印或按捺指印為憑。 準此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有現金款項交付,且未據劉芳 艷全數清償;而該18萬元之金額,亦係被告與劉芳艷就剩餘 欠款另為協商後所定。原告明知其母親借款之緣由,卻於開 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後故作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 際交付借款金額,顯屬無據。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 之20萬元債權部分,被告已交付款項並經劉芳艷點收無誤, 然原告或劉芳艷於票據到期日前均未清償,是以,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乙節,無非以原告、劉芳艷 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劉芳艷於112年4 月19日簽立之借據為證(即被證9)。然細譯該借據文字內 容,未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任何文義,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112年2月23日至原告家中 ,原告當場確有向被告表示同意擔任劉芳艷該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等事實,且不否認歷次借款均交付款項給劉芳艷,實 難逕認劉芳艷向被告之38萬元借款,原告已有擔任共同借款 人或同意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至被告所提其 他借款並由劉芳艷所書立之借據,要與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 38萬元無涉,況被告不否認未看見原告親簽其他借據上有關 連帶保證人之「温柔」筆跡,佐以該筆跡亦與借款人上之「 劉芳艷」之簽名字跡大致相符,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曾有概 括同意擔任劉芳艷向被告歷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綜此,足 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而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調查11 0年6月劉芳艷帳戶內之金流欲證明有交付3萬元借款等語, 然此部分核與原告是否擔任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劉芳温柔 112年4月20日 20萬元 112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劉芳温柔 112年4月20日 18萬元 112年5月2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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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