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346號
SJEV,112,重簡,1346,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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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劉修


被 告 丁君豪



程偉倫
陳志豪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
7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君豪陳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
,及被告丁君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陳志豪自110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元及法定
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陳志豪丁君豪(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
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志豪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向范冠傑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
戶內,復由陳志豪丁君豪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
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郭柏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君豪委請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
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陳志豪丁君豪為脫免上開罪責,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
,向郭柏廷程偉倫(由本院另行審結)提議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代價,讓程偉倫頂替上開罪責,郭柏廷即基於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幫助頂替之犯意,與陳志豪等人製作「欠
款條」(內容略為:程偉倫陳志豪購買食材積欠款項)、「
本票」(程偉倫簽發票面金額22萬1千元)、「買賣契約書」(
內容略為:程偉倫郭柏廷購買桂花樹)、「合解書」(內容
略為:程偉倫利用郭柏廷之帳戶做違法的事害其帳戶被凍結
)等內容均為不實之文書證據,藉此營造上開金流為程偉倫
利用陳志豪而使用其名下及范冠傑上開帳戶,並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辦前開犯行時,由陳志豪提出上開「欠款條」
為證據,致陳志豪獲該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922、2276號),而以此方式由程偉倫頂替
真正之犯罪人。
 ㈢陳志豪(業由本院另行判決)、丁君豪(由本院通緝中)於
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由陳志豪將其名下申
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范冠傑借用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
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志豪依丁
君豪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郭
柏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丁君豪委請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陳志豪丁君豪為脫免上開罪責,
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向郭柏廷(所涉幫助頂替罪嫌
,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程偉倫提議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代價,讓程偉倫頂替上開罪責,程偉倫即基於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與陳志豪等人製作「欠款條」(內容
略為:程偉倫陳志豪購買食材積欠款項)、「本票」(程偉
倫簽發票面金額22萬1千元)、「買賣契約書」(內容略為:
程偉倫郭柏廷購買桂花樹)、「合解書」(內容略為:程偉
倫利用郭柏廷之帳戶做違法的事害其帳戶被凍結)等內容均
為不實之文書證據,藉此營造上開金流為程偉倫利用陳志豪
而使用其名下及范冠傑上開帳戶,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辦前開犯行時,由陳志豪提出上開「欠款條」為證據,致
陳志豪獲該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922、2276號),而以此方式由程偉倫頂替真正之犯罪
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君豪陳志豪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丁君豪陳志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
由被告陳志豪收集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君
豪並指示將原告匯入帳戶21萬元款項提領或轉匯款項至詐欺
集團指定帳戶,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
此遭被告等人與不詳人士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21萬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君豪、陳志
豪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2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程偉倫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
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⒉經查,本院刑事庭既依據上開調查之結果,係認被告之行為
不成立詐欺犯行並改以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是
自不能憑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
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本件詐欺案件有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而與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與原告之
財產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
告被騙之21萬元損害與其他行為人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君豪、陳志
豪連帶給付21萬元,及被告丁君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18日(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被告陳志豪自110年
10月31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無從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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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