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298號
SJEV,112,重簡,129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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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5時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一路1段 與八德路口處,因左轉彎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且距離道路中線2.4公尺,未緊靠道路左侧車道,致碰撞同 為左轉車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福鑫所有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368元(含工資2 17,458元、材料費用157,9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固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被告則到庭辯稱:責任 不清,釐清之後會理賠,請原告舉證被嵩有肇事責任等情。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 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距離道路中線2.4公尺,未緊 靠道路左側車道,而有過失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警詢 時略稱:「我駕駛自用大貨車,經文化一路1段與八德路 口,對方駕駛自小客(AFM-6766),與我同行要往桃園交流 道方向,因為對方保持安全間距(真意應係:對方未保持 安全間距),故不慎與我發生擦撞,故發生肇事。撞擊之 部位為右前車頭(身)。肇事當時行車號誌:綠燈。」等 情,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彭福鑫則略稱:「我駕駛自 用小客車,經文化一路1段與八德路口,我與對方水泥車( 567-VM)同行,往桃園交流道方向,對方在我的左前方, 因為當時,對方車輛已經過半,我認為對方會繼續前進, 因當時車流量可能太大,對方有下來,因當時,未保持安 全間距,故發生肇事。撞擊之部位為右後車尾(身)。肇 事當時行車號誌:綠燈」等情,此有其2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見本件肇事經過,乃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沿林口區文一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左轉桃園交流 道時,與同向、在右後方、亦左轉、然未注意左側車輛並 行間隔之彭福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實難認 定被告有何不法過失之舉;況且,本件肇事責任經原告聲 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亦認定:「一、彭福鑫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注 意左側車輛之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黃順德駕 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21161號 函暨所附前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 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非有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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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