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279號
SJEV,112,重簡,1279,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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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賴柏


林家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明杰

范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賴柏熏、陳明杰范振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柏熏因先前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友柳欣瑋發生金錢糾紛 ,遂與原告於112年1月6日協調債務時發生肢體衝突,被告 賴柏熏遂心生不滿,於112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邀集被告 范振邦林家瀚陳明杰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家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柏熏、陳明杰范振邦 ,攜帶刀械、棍棒,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欣歡 汽車旅館305號房,由被告賴柏熏、林家瀚先與訴外人即房 間內房客許飴庭、潘咏儀聯繫,確認原告在房間內後,被告 隨即上樓持棍棒毆打原告頭部、身體,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 及挫傷併皮下血腫、眼眶、雙臂、臀部及雙腿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並持刀抵住原告,並罩住雙眼及捆綁雙手,強行脱去 下半身衣物、取走原告之手機,使原告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並使用膠帶網綁原告雙手、毛巾塞住嘴巴及使用頭 套罩住眼後,強押原告丟進前開車輛後車廂後,駕車離去汽 車旅館,並於途中將原告拉出坐上後座接續毆打,以此強暴 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其後駕車前往汐止區汐萬路3段3 80巷山區路邊後,被告接續使用棍棒毆打原告,強行脫去全 身衣物並拍攝裸照,並持刀割毀原告之衣物,致令之衣物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向原告恫稱如果報警會再來 找原告把手打斷、找其家人和女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恫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上情業經鈞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 罪、私行拘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 案。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所受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575元 ,及個人物品遭毀損之財物損失金額為87,500元,又原告因 被告前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請求 精神慰撫金1,991,425元,以上損害共計2,087,5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8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家瀚
  對於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87500元以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



損害8575元,均無意見。惟對於原告主張慰撫金0000000元 ,認為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賴柏熏、陳明杰范振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5689號起訴書為證,亦經被告於刑事程序 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 、私行拘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財物所有權、自由之侵權行為甚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原告得請 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就醫療費用8,575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主張醫療費用支出8,575元,業 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105至119頁),且為 被告林家瀚所不爭執,被告賴柏熏、陳明杰范振邦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2、財物損失8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強行脫去原告衣物,取走原告之手機, 並持刀割毀原告之西裝,致令原告事發時所穿戴之整套西 裝、發熱衣、皮鞋不堪使用,進而將其褲子,LV皮帶取走 ,準此,原告受有iphone手機約40,000元,全身衣物約15, 000元,西裝袖釦3,500元,皮鞋5,000元,LV皮帶3,000元 之財物損失,共計87,500元,原告上開財物之損失,業已



提出購買之發票收據,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689號起訴書,其中犯罪事實所載原告確實 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且此部分數額亦為被告林家瀚所不 爭執,被告賴柏熏、陳明杰范振邦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3、精神慰撫金1,991,425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 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 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 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共同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自 由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 原告學歷高中畢業,現於家中開設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0, 000元,被告林家瀚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送貨工作,月收 入為25,000元至30,000元等節,業經原告、被告林家瀚自 行陳報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所受侵 害之手段、過程、時間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
 4、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96,075元(計算式:8,575 元+87,500元+300,000元=396,075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96, 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見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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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