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2號
SJEV,112,重簡,1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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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號
原 告 莊弘安
被 告 歐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處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停煞距 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現為訴外人郭佳靈所有,郭佳靈已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因撞擊毀 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640元,此部分應 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起訴狀原請求工作 損失6,000元、交通費用49,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於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部分不再主張 ,僅請求維修費用損失,然並未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數額),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本次交通事故,經由交通隊鑑定確認原告未受傷害及車輛 損傷輕微,遠不足以導致車輛無法行駛、更不可能導致身心 受創,對於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損失及車輛維修費用



部分均主張無理由,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行進時,同向前方遠處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即已減速慢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然被告之機車仍等速前進 ,嗣被告之機車漸貼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但被告 仍無視原告所顯示之右轉方向燈及正進行之右轉動作,仍繼 續前進,亦未減速或暫停,致雙方發生擦撞等情,有另案刑 事偵查案件(即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案 件)所進行之勘驗報告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7224號卷第50至51頁【下稱110偵37224卷】),觀諸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進時,因屬後方車,依 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 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被告明知及此,仍未加以注意車前狀況 ,且亦未減速或暫停,致雙方發生擦撞,是被告確實於行駛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應認其就本件 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無訛。此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一、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甲 ○○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為相同之認定( 見110偵37224卷第49頁正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既有上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10年1月18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 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2,800元 (零件16,000元、工資56,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16,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1,600元,至於工資56,800元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被告 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58,400元 (計算式:1,600元+56,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4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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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