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169號
SJEV,112,重簡,1169,20231103,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顧欣怡

被 上訴人 黃碧琪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上訴人業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四、另上訴人所提上訴既經駁回,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規定所為訴之追加,已無法於合法之上訴程序予以 審理,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