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012號
SJEV,112,重簡,1012,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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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任素芝
訴訟代理人 王豫生
被 告 任潔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親姊妹,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乃於 民國10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原 告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並表示於其所有房 屋出售後即返還借款,今其房屋已出售,卻避不見面,期間 迭經催討未果,直至112年2月14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原告 承諾說要還錢,但要求須經過公證,且要由調解委員會協助 處理,被告再於翌日(15日)傳送Line訊息向原告稱:「請 將你說的新台幣30萬元匯款單拍照傳給我」,由此可見被告 確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 符,說明如下:
(一)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提出所謂於104年9月 25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之匯款單,只能證明原告於當日有 匯款30萬元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甚多,時隔多年,被告 因年老已無法記憶當時原告匯款之事由,但被告確定未向 原告借款。
(二)另由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以證明姊妹間金錢往來乃屬正常,兩造彼此間都 有轉帳匯款給對方之事實,若依原告之主張,豈非被告轉 帳匯給原告之款項,亦可稱為係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可 見本件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
(三)再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前後文〔見準備狀(二)所 附之附件一〕觀之,亦可以看出被告根本未曾承認有向原 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存在3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證明為真,即不能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於104 年9月25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之匯款單為佐證,然匯給他人 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 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兩造間有金錢交易 往來,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換言之,上開匯款單僅足 證明原告曾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不足證被告有向原 告借款30萬元。至於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12年2月15日Line對 話訊息〔見準備狀(二)所附之附件一〕,其全文為:「被告 :請將你說的新台幣30萬元匯款單拍照傳給我!」「原告: 等妳一切準備好見面時再帶給妳看吧!」「被告:沒有匯款 單沒有辦法辦理!」「原告:妳拿匯款單要辦什麼事」「原 告:這個資料請律師打稿時留下空白,我們見面時我再提供 (警察局都已經有備案資料了)」「被告:沒資料就是沒有 辦法辦的!」(原告隨後傳送104年9月25日匯款單照片給被 告看)等情,均未見被告有正面積極回應「承認有向原告借 款30萬元」或「承諾要返還原告30萬元借款」之事實,自難 作為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其他證據。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 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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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