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313號
112年度重救字第40號
原 告 邱竣彥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 9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 院而言。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將該借款返還或消費 借貸關係返還借款等語,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 區,此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故依前所述,本件管轄法 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起訴時 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重救字第40號),依上 開說明,自應併予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