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538號
SJEV,112,重小,3538,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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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5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羅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 區內;至於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則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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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