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尼宏宇
張逸群
被 告 蕭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係於民國109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5月19 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2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580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96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580元 ×0.438=3,758元;②第二年:(8,580元-3,758元)×0.438=2 ,112元;③第三年:(8,580元-3,758元-2,112元)×0.438×( 1/12)=99元;①+②+③=5,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611元(計算式:8,580 元-5,969元=2,611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鈑金費用1, 3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3,911元(計算式:2,611元+1 ,300元=3,91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911元,洵屬 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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