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尼宏宇
陳科禎
被 告 李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係於民國108年1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5月4 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2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2,512元,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6,70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2,5 12元×0.438=9,860元;②第二年:(22,512元-9,860元)×0. 438=5,542元;③第三年:(22,512元-9,860元-5,542元)×0 .438×(5/12)=1,298元;①+②+③=16,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812元(計 算式:22,512元-16,700元=5,812元)。此外,原告又支出 修車鈑金費用7,000元及烤漆費用10,829元,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 用共計23,641元(計算式:5,812元+7,000元+10,829元=23, 64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3,641元,洵屬有據,應 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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