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鄭宇宸(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羅婕芸
被 告 鄭冉曦(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被 告 鄭人豪(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自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