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233號
SJEV,112,重小,323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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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33號
原 告 一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萬生
被 告 鄭方婷
兼法定代理人 鄭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634元(含工資暨塗裝12,274元、材料費34,3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3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塗裝,



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5,710元(計算式:3,436元+12,274元=15,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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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