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159號
SJEV,112,重小,3159,2023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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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戴金鈴
被 告 廖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停車場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 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 13日9時24分許、同日9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5 萬元及3萬1,000元,共計8萬1,000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轉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匯款證明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刑 事判決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4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9379號、第49429號、第60429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 偵字第44844號、第54355號、第59140號移送併辦審理,嗣 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廖邦宏幫 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4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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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