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099號
SJEV,112,重小,309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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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被 告 王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36元,及其中65,411元
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已申請債務協商云云,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人縱 已聲請更生,並經法院裁定為保全處分,只要法院尚未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即得就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以及強 制執行之程序,換言之,倘若法院猶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即無從發生「阻止債權人起訴請求」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 既自陳僅於10月2日申請協商,顯然尚未經本院裁定被告開 始更生程序,則原告於現階段就被告積欠信用卡費用而起訴 請求,自未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至於被告將來倘經本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其法律效果 亦僅止於原告無法就本件判決確定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取償 而已,是被告執前詞抗辯,要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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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