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0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李思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9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22,523元(工資費用7,613元、塗裝費用13,860元、 零件費用1,05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為租賃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頁),至111年11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0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50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504元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21,977元(計算式:504元+ 工資費用7,613元+塗裝費用13,8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 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民法第217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訴外 人沈達萱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在卷佐憑,然卻於開啟車門前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 輛,致行駛至此之被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足見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沈達萱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是以,原告保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沈達萱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 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兩造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核減為10,989元(計算式:21,977元×50%)。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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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438=4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460=590第2年折舊值 590×0.438×(4/12)=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86=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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