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032號
SJEV,112,重小,3032,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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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蘇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17元,及其中24,804元
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95,466元及利息,嗣於審理
中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貸款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95頁),雖被告辯稱在監服刑無法還款云云,惟其在監服刑,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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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