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9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林陳沅
被 告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陳彥博駕駛MDK-3732號車輛,於民國112年01月20日0 2時23分許,行經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與疏洪東路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由周景樺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周景樺所有之NKW-1031號普通 重型機車受損(下稱系爭機車),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備查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又上開受損車輛經 交予旭泰車業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0 元、零件費用30,000元,總支出費用共30,000元整(僅賠付 保額上限30,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23-29 頁),以及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事 故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個人陳述)、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並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過失不慎之處,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既無從證明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揆 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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