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2934號
SJEV,112,重小,2934,2023110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934號
原 告 李鉑
被 告 莊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規定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應陳明事項,自無 由依其補正之聲明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