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2816號
SJEV,112,重小,2816,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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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8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趙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鄭岱延(下稱鄭岱延,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與原告 成立調解【112年重司小調字第2135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6時46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 告駕駛之3925-QM號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被告之車輛與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曹至中駕駛之RDJ-689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復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 第1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經估修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720元(零件320元、工資5,4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上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2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鄭岱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之3925-QM號車輛發 生碰撞,而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被告之車輛與系 爭車輛復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本院卷25頁),至111年1月21 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0年5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 應以2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用5,720元(工資5,400元、零件320元),其零件費用折 舊後為26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額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400元,共計5,662元(計算 式:262元+5,400元)。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 0條所定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 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查本件原告財產權遭侵害之情事乃被告與鄭岱延 共同為之,其等乃肇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鄭岱延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 5,662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被告與鄭岱延之內部 關係而言,因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 故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損害額,亦即被告與鄭岱 延之「依法應分擔額」為每人各2,831元(計算式:5,662元 ÷2)。又參之本院前開調解筆錄記載略以:「…二、聲請人 對相對人鄭岱延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但不消滅對其他連帶債 務人【即趙瑞傑】之意思」,即原告僅與鄭岱延調解,並無 拋棄對被告趙瑞傑的請求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依 法應分擔額」2,831元仍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於2,8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本院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0.438×(5/12)=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5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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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