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802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林信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
、型號BWS X 125之普通重型機車,兩造約明分期款為40,50
0元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11年11月起於每
月26日繳款,分18期給付,詎被告取得機車後,僅繳納2,25
0元、750元,尚欠37,500元。為此,爰依商品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及客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50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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