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2682號
SJEV,112,重小,2682,2023112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朱科翰
朱浩然
許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科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朱科翰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一權,嗣變更為黃偉宸,而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朱科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 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 ,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 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 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第21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朱浩然許春綢當庭辯稱,渠等均未於借貸 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原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前開自認之事



實為裁判之基礎,佐以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上被 告朱科翰之簽名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朱浩然許春綢之簽名 (本院卷第17頁),以肉眼辨識,可認各該簽名之勾勒、轉 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運轉、組織方式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 ,堪信為同一人即被告朱科翰之筆跡,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等簽名為被告朱浩然許春綢親簽,則被告朱浩 然、許春綢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簽乙節,堪 以採信。故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朱浩然許春綢依借貸契約 書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朱科翰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1/1頁


參考資料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