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相 對 人 連俊韋即晶品冷飲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5361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5361號裁定 ,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 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酌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究有無理由。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12年9月8日通知伊補正,該通 知書僅記載「請補債務人連俊韋即晶品冷飲店最新之戶籍謄 本」等內容,然伊無法持之至商業司先行查詢相對人連俊韋 即晶品冷飲店之工商登記,自無法依工商登記記載之代理人 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嗣鈞院駁 回聲明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 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如未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即可據以強制執行,效 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 平,就支付命令之核准,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債 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 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又駁回聲明或就有爭 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支付命令屬裁定 性質自得準用之。準此,聲明異議人雖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聲請支付命令狀固據記載相對人連俊韋即精品冷飲店之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然未據載明相對人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 8日通知異議人於收受補正通知書後10內補正「債務人連俊 韋即晶品冷飲店(住○○市○○區○○○路00號1樓)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補正通知書業已於112年9月1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雖 主張無法持該通知書至商業司查詢相對人工商登記資料,進 而無法至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語,惟相對人 連俊韋即晶品冷飲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得由聲明異議人 逕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輸入相對人商 業名稱查詢得之,核屬聲明異議人可積極查詢而得自行提出 者,然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以供本院審酌,亦未敘明無法至 上開網站查詢之原因,自難認聲明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又 聲明異議人狀載相對人名稱「連俊韋即精品冷飲店」,足見 其組織類型係獨資經營,則獨資事業應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 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亦即精品 冷飲店與其獨資經營者連俊韋係同一權利主體,連俊韋自應 對精品冷飲店負全部責任,惟本院遍閱全卷未見相對人連俊 韋即精品冷飲店之出生日期、真正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年 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使本院無法特定相 對人,遑言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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