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576號
SJEV,111,重簡,2576,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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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辛羿淳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璄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9年1月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及3號之建築物暨第057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 ),用以經營美容美髮業務,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原告並 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50萬元,因原告前自102 年間起即已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換約時押租金延續使 用,故系爭租約第4條始約定:「一、履約保證金雙方約 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二、保證金繳納方式:為民國102- 107年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之延續,甲方(即被告, 下同)已於109年7月8日退還差額新臺幣貳萬元。」等情 。嗣因疫情緣故,原告之營運受到影響,故請求被告酌減 租金或縮小租賃範圍,經雙方協商,被告最終於110年10 月28日同意原告不再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即終止;又 系爭租約雖經終止,然就系爭房屋之點交、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等相關權利義務之結算,兩造仍有爭議,最終經結 算後,雙方合意確認被告應退還原告押租金15萬元(計算 式:押租金50萬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19萬元-回復 原狀費用16萬元)及返還2張已給付租金之支票(面額各1 9萬元即減收租金38萬元)予原告,詳情如下:   1兩造於111年1月13日辦理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就相關 之租賃爭議,包含清空承租之系爭房屋、恢復系爭房屋 原狀、提前退租賠償、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月10日之 租金、雜費16,800元等,一一進行協商及討論,原告主



張全部費用以30萬元結算,被告則要求為40萬元,最後 當被告找來之見證人陳豐台提出全部以35萬元和解的建 議時,被告即表示答應,故依此協議結論,被告即應返 還原告15萬元押租金,然被告竟事後反悔,百般推諉, 拒不返還。
   2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共4個月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嚴 峻,原告商請被告同意租金減半收取,亦即減收租金2 個月計38萬元,被告則於110年10月28日傳送Line訊息 表示同意。又依系爭租约第3條約定,原告給付租金之 方式係一次按月開立12張支票,並於前一年之12月20日 交付被告,因此在110年10月28日之前被告尚未將其中2 張給付租金之支票(面額各19萬元)提示兌現,然被告 卻於111年8月18日違反雙方減租之約定,將上開2張租 金支票提示兌現,取得共38萬元票款,原告自得要求被 告返還應減收之租金38萬元。
(二)以上合計,被告共應返還原告53萬元(計算式:押租金15 萬元+應減收之租金38萬元=53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終止後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以言詞及書狀 答辯內容繁多,擇與本件爭點相關者)如下:
(一)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依約應支付違約金、補稅款、罰鍰 、修復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及工程款、遲延返還系爭房屋 之租金、使用期間之水電費、管理費及車位租金等。(二)被告雖有同意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不再承租系爭房屋, 但被告另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三)原告根本沒有給付押租金,被告雖有收過錢,但不是52萬 元,一開始是40幾萬元。兩造間自93年開始即訂有租約簽 約,剛開始的每一份都是簽6年期,但原告根本沒有給我5 0萬元押租金,那來的同意扣35萬元。而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4的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雖是被告講的,但重點在譯 文最後一句話,也就是要到律師那邊一起解決,意思就是 要去律師那邊簽真正的協議書,但後來兩造沒有去簽。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 美容美髮業務,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萬元,原告並 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50萬元,因原告前自102年 間起即已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換約時押租金延續使用, 故系爭租約第4條始約定:「一、履約保證金雙方約定為新



臺幣伍拾萬元。二、保證金繳納方式:為民國102-107年保 證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之延續,甲方(即被告,下同)已於 109年7月8日退還差額新臺幣貳萬元。」等情。嗣因疫情緣 故,原告之營運受到影響,故請求被告酌減租金或縮小租賃 範圍,經雙方協商,被告最終於110年10月28日同意原告不 再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即終止;又系爭租約雖經終止, 然就系爭房屋之點交、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相關權利義務 之結算,兩造仍有爭議,最終經結算後,雙方合意確認被告 應退還原告押租金15萬元(計算式:押租金50萬元-提前終 止契約之損害賠償19萬元-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及返還2張 已給付租金之支票(面額各19萬元即減收租金38萬元)予原 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見原證7)、110年10月28 日Line對話紀錄(見聲證3)、支票影本及台外幣對帳單報 表查詢表(見聲證5)、111年1月13日錄音光碟暨譯文(見 原證4)等為證,被告則不否認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 約定每月租金為19萬元及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0月28日終止 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押租金5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應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本件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前開原告所提系爭 租約第4條已明載:「一、履約保證金雙方約定為新臺幣 伍拾萬元。二、保證金繳納方式:為民國102-107年保證 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之延續,甲方(即被告,下同)已於 109年7月8日退還差額新臺幣貳萬元。」等情,顯見原告 前於102年至107年間已因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給付被告 押租金52萬元,嗣於更換系爭租約時,押租金延續使用, 並約定於系爭租約中約定之押租金為50萬元,再由被告先 行退還其中2萬元,因此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租約約定之 押租金50萬元予被告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可認為真實 。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根本沒有給付押租金之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應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 屬真正。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5萬元押租金部分: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 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 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是 以租賃關係終止後,倘承租人無積欠租金、無應對出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租賃契約所生應負擔之責時,出租人 自應返還剩餘之押租金予承租人。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 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 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 ,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 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 參照)。據此亦可知,雙方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如已成 立「和解契約」,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3日辦理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 就相關之租賃爭議,包含清空承租之系爭房屋、恢復系爭 房屋原狀、提前退租賠償、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月10日 之租金、雜費16,800元等,一一進行協商及討論,原告主 張全部費用以30萬元結算,被告則要求為40萬元,最後當 被告找來之見證人陳豐台提出全部以35萬元和解的建議時 ,被告即表示答應,故依此協議結論,被告即應返還原告 15萬元押租金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前終 止系爭租,依約應支付違約金、補稅款、罰鍰、修復系爭 房屋之損害賠償及工程款、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租金、使 用期間之水電費、管理費及車位租金等情,惟依被告不否 認對話為真正之原告所提前開111年1月13日錄音光碟暨譯 文所載〔時間:111年1月13日19時51分許。在場人員:出 租方-林淑卿(下稱被告)、林淑卿女兒(方糖) 、林淑卿 之女婿(下轉林婿)、林淑卿委請之見證人陳豐台(下稱 陳)承租方-辛羿淳(下稱原告)、吳先生(下稱吳)、 吳先生之友人(下稱吳友)〕:「....。51:28陳:言歸正 傳一個30一個40,我大膽講35啦,如果大家都還聽不下去



,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走下啦。51:38被告:好我先告訴你 ,我信任你是因為你有說了這些數據,連幾根釘都算出來 ,那我就佩服你,所以我信任你,你說35萬我就認了,如 果他不認,我就不要走下去,就這樣我準備回家....我真 的覺得不好意思....。52:12吳:我說。52:22陳:我吃力 不討好我跟你講。52:26吳:我說如果對方同意,那我們 現場就寫一下,我們0K....。52:31陳:這是法律的層面 ,我們是見證人。52:37陳:我們現在是在說,總數字。5 2:38吳:對拉,就這樣拉,別在那邊,0K。52:43陳:我 和你說拉。52:46吳:他既然這麼爽快,0K 0K。52:48陳 :你也發現我都在講折衷的事情,林老師講就是說。52:5 9吳:沒有啦,其實我是覺得他應該要感謝你啦,我是覺 得啦。53:22陳:我再確認一下,總共35萬同不同意,或 許你真的會怨我,假設35萬同意,就去律師那邊彼此簽字 ,不是在我這邊,我可以當見證人,35萬林老師?53:43 被告:『我答應的事,我從不反悔』。....。54:32原告: 所以今天呢,給我什麼東西,其實這都不是我願意的,但 就算了,大哥我就看你一個面子。54:43林婿:兩方如果 同意就是約個法律事務所找律師簽字之後媽媽的50萬減掉 ,剛剛成立的35萬,等於15萬歸還....。55:22林婿:那 我們就到律師事務所,把這事情解決掉,50萬減35萬剩15 萬,就現場給....。55:52被告:『我答應了就是答應了, 我答應了就照約定走』。56:03吳:那就剛剛說的押金50萬 減掉35萬後,退還我們15萬,還有二張支票。56:17林婿 :我們就到律師那一起解決。56:18吳:OK。」等情,已 足堪認定兩造就系爭租約約終止後所衍生之相關系爭房屋 屋回復原狀及修繕事宜、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等等爭議, 已合意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 而終止爭執之主要內容為被告願意退還剩餘押租金15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5萬元=15萬元)予原告。依前開論述 說明,兩造即應受此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則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即屬有據。
  3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的錄音檔案及譯文,內 容雖是被告講的,但重點在譯文最後一句話,也就是要到 律師那邊一起解決,意思就是要去律師那邊簽真正的協議 書,但後來兩造沒有去等情。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 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 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



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 ,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細觀前 開111年1月13日錄音光碟暨譯文所載前後文義,已足認兩 造已合意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且已生效,兩造並非約定 以「去律師那邊簽真正的協議書」與否,以決定該和解合 意本身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換言之,去律師那邊簽協議書 ,雖屬附款之一種,然此附款並非民法所稱之條件,僅為 事後證明之方式,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簽協議書) ,為兩造依和解契約行使權利期限之屆至,若兩造事後未 補簽協議書,亦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因此被告所辯上情, 不得作為認定兩造成立之前開和解契約尚未生效之論據。(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減收之租金38萬元部分:原告主 張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共4個月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 嚴峻,原告商請被告同意租金減半收取,亦即減收租金2 個月計38萬元,被告則於110年10月28日傳送Line訊息表 示同意。又依系爭租约第3條約定,原告給付租金之方式 係一次按月開立12張支票,並於前一年之12月20日交付被 告,因此在110年10月28日之前被告尚未將其中2張給付租 金之支票(面額各19萬元)提示兌現,然被告卻於111年8 月18日違反雙方減租之約定,將上開2張租金支票提示兌 現,取得共38萬元票款,原告自得要求被告返還應減收之 租金3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10月28日Line對話紀 錄(見聲證3)、支票影本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表( 見聲證5)等為證,而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既已載明:「 被告(暱稱Rar-Lin):致辛羿淳女士:出租人林淑卿擁 有所有權之建築物: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3號 之建築物暨停車位第057號,出租予台端:辛羿淳女士。 因為新冠疫情嚴重之故,基於共體時齦,已從110年7月致 110年10月,共計四個月,每月房租減半,總計38萬元, 本人已謹守承諾並履行。」等情,足見被告對原告已承諾 於前開期間共減收租金38萬元;另被告並不否認已將上開 期間原告交付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全數提示兌現,已收取 全額之租金等情,被告顯有超收38萬元租金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減收之租金38萬元,亦屬有據。(四)以上合計,被告共應返還原告53萬元(計算式:押租金15 萬元+應減收之租金38萬元=5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終止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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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