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胡舒凱
被 告 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濱
被 告 曾妍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子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子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子靖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開立、 並由被告曾妍翎、被告陳子靖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兩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處分,被 告等對於欠款事宜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60,000元,及分別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提出匯款證明及借款證據,系爭票據是被告旭昌公司 開立,並由被告陳子靖個人背書後交給原告,系爭支票上之 曾子珍、曾淑貞(為被告曾妍翎更名前之姓名)之簽名是我擅 自簽名的,被告曾妍翎均未在場亦未簽名。況系爭支票是作 為原告借款後的押票,總共借了100 萬元,還了不只100萬 元包含利息早已超過。
㈡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我們都應該有過票,這些票就 是被告旭昌公司再開立去換票的,之前開的票都已經償還完 畢,這個換票的、新的開票根本就沒有再另外借款,就系爭
支票爭執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旭昌公司、被告陳子靖是否應依票據關係連帶給付票款 ?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或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 。
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旭昌公司所簽發,並業經被告陳子靖背書 之系爭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支票經付款之提示 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系爭支票既已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由被 告旭昌公司簽發後,復由被告陳子靖背書後再為轉讓予原告 ,可徵原告與被告旭昌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兩造所述為直接前後手,容有誤會),且被告旭昌公司並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與被告旭昌公司間所存之上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則被告旭昌公司、陳子靖本即應依發票人、背書 人之地位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旭昌公司、陳子靖連帶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㈡被告曾妍翎是否應依票據關係連帶給付票款?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 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 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
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曾妍翎抗辯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簽名均非其所親簽 ,均為被告陳子靖未經授權而簽名背書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關於被告曾妍翎簽名之真 正先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原告表示並無證明方式可提出, 則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為被告曾妍翎所簽,或授 權他人所簽,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自 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妍翎基於背書人地位連 帶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旭昌公司、陳子靖連 帶負票據責任,而因被告曾妍翎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 自無從請求被告曾妍翎連帶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旭昌公司、陳子靖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0元,及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應自系爭支票提示日翌日起算, 即111年10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利息起算日 1 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陳子靖 曾淑貞 0000000 111.10.5 6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11.10.8 2 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陳子靖 曾子珍 0000000 111.10.7 36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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