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許綉娟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
被 告 王尚勇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9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 不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10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修繕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3215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為上下樓層相鄰關係,原告 於民國111年初發現原告房屋廚房、臥室、後陽台天花板發 生嚴重漏水情形,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粉塵漫天飛舞,更 因此毀損家中之家具及裝潢,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生活,肇 因被告將其房屋隔成多間套房出租,施作工程破壞水管所致 ,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因修復漏水造成損害之回復原狀 費用9萬3215元(計算式:原告房屋臥室及後陽台修復工程費 用5萬2557元+原告房屋廚房修復工程費用4萬0658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房屋漏水肇因被告房屋。本件鑑定人前 於被告房屋分別以「給水壓力檢測」、「污水管放水檢測」 、「排水管放水檢測」、「浴室積水檢測」等,但浴廁防水 層並無失效滲漏情況,且汙水管及排水管亦無滲漏狀況,且 從水分計量測值於臥室坪頂、牆面,分別為平均3.8%,此與
試驗前之3.6%及3.8%相差不大,為先前混擬土內既存漏水之 濕度或含水量以及被告房屋鑑定時給水管(包含冷水管及熱 水管),並無滲漏狀況,足認原告房屋之廚房、臥室、後陽 台之滲漏水,非屬被告房屋或管線滲漏所致。又本件鑑定人 即楊清福技師執照逾期,專業資格容有疑問。且被告未曾進 行漏水修復,鑑定人卻以「目視勘查」、「紅外線檢測」、 「水分計檢測」勘查鑑定,並再陳稱原告房屋之廚房、浴室 、後陽台雖曾有滲漏水痕跡,惟鑑定時「已經完成修復」不 再滲漏水等節,並無任何客觀事證支持,且被告未曾為任何 修復漏水,顯非事實,鑑定人僅憑兩造房屋為上下相鄰關係 ,臆測推論原告房屋之滲漏水肇因被告房屋,欠缺科學鑑定 及檢測,找出漏水點及詳細原因之判斷,故該鑑定報告結論 速斷,且不備理由,無法採為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又鑑定 機關既認原告房屋原漏水位置已修復,為何另需平頂高壓灌 注之修復項目,自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房屋廚房、臥室、後陽台天花板於111年間發生滲 漏水情形,肇因正樓上被告房屋變更格局而未盡管理維護問 題等節,業據提出原告房屋廚房、臥室、後陽台天花板之照 片為憑,並由本院依原告聲請,兩造均同意選任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之情況下(見本院111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111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囑託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人至原告房屋鑑定廚房、臥室、後陽 台之漏水成因及回復原狀費用,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會 同兩造、鑑定人至原告房屋現場勘驗原告房屋漏水痕跡位置 ;被告房屋格局為3間獨立出入口套房,並均有浴廁設置等 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房屋與原告 房屋之室內格局不同,被告房屋已變更為3間套房,另增設 浴廁空間,牽涉原房屋給排水管、汙水管線重新配置,而公 寓大廈上下樓之水區未能垂直對應,已有提高日後漏水或噪
音產生相鄰關係糾紛之風險,是原告主張被告房屋變更原有 格局為3間套房,為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應非全然無稽。 ㈢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件鑑定作業方法併用採行「漏水 原因排除或加強法」(採用不同顏色原料進行灌水試驗,灌 水持續30分鐘以上,浴廁積水試驗採用紅色顏料約1天時間 )、「給水管加壓法」、「紅外線熱像儀感應法」、「水份 計檢測混凝土含水量」。鑑定檢測過程及結果略以: 1.鑑定人於112年6月14日試驗前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房屋臥室 平頂有水漬痕跡及白華並落地狀況;廚房木作天花板有局部 水漬痕跡,內部混凝土並未油漆無白華狀況,經以水分計量 測,臥室平頂、臥室牆面平均分別為3.6%、3.8%(水分計儀 器一般正常室內量測平均為1至2%),再以紅外線影像臥室 及牆面有藍光反映(即溫度較低,有漏水範圍),研判日前 曾有滲漏水狀況,鑑定日時雖無再滲漏水,但混凝土內之潮 濕狀況尚未完全排除,故持續有白華掉漆狀況。 2.鑑定人於112年6月14日另在被告房屋其中2間套房浴廁進行 排水及汙水管灌水檢測持續30分鐘以上;浴廁地面積水檢測 1日,結果並無明顯有色塗料滲透至原告房屋平頂,故認浴 廁防水層應無失效滲漏,排水及汙水管異無滲漏狀況。 3.鑑定人於112年6月15日在被告房屋進行給水壓力檢測,檢測 30分鐘後並無壓降狀況,表示給水管並無滲漏狀況。 4.原告房屋廚房、臥室、後陽台曾有滲漏水,惟鑑定日時已完 成修復不再滲漏水,由兩造房屋下上相鄰關係,排除其他可 能性原因(如外牆或公共管線等),屬於被告房屋原因造成 滲漏。
5.本院審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書面鑑定報告書說明上開 檢測過程及專業判斷意見,其中原告房屋臥室壁面混凝土仍 殘餘潮濕狀況,足見先前已有水源流入孔隙,存在水路路徑 ,佐以原告提出其室內臥室天花板油漆剝落嚴重情形之現場 照片,再對應樓上被告房屋相鄰位置存在浴廁空間(原告房 屋廚房、後陽台正上方為被告房屋其中1間增設浴廁,見鑑 定報告書第8頁),此外,兩造並未再提出任何渠等房屋所 在公寓大廈另有外牆或公共管線滲漏水問題之相關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至被告所提住戶頂樓漏水修繕之管理委員會公 告,係針對頂樓戶(兩造所在大唐江山民安社區總樓高11樓 ),而被告房屋為10樓,並非頂樓戶,且原告房屋漏水位置 並非緊鄰外牆或頂樓,此部分自無從評價為原告房屋漏水原 因。是由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被告房屋格局增設2間浴廁配 置,以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說明以漏水 原因排除法(科學方法之一,並非臆測)之論斷,而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對自己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漏水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僅矢口否認原告房屋漏水 問題為其造成,堪認原告主張其房屋廚房、臥室、後陽台之 漏水損害,肇因被告就其房屋未盡管理維護注意義務所致, 應依首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本件出具鑑 定報告書不可採信。惟:
1.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鑑定指派鄧勝軒、楊清福技師進 行鑑定,其中主持鑑定人乃鄧勝軒技師,依其學經歷、專業 證照、專長領域、受理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件數至少34件、相 關著作、參與研討會場次(見鑑定報告書第50至56頁),已 足認定其主持之本件鑑定報告書具備相當專業可信度。至於 楊清福技師執照是否逾期而不具土木技師專業及執行鑑定業 務資格,被告僅提出自行網路查詢資料為憑,實難逕採。 2.本件鑑定報告書僅認定鑑定日時,原告所指原漏水位置已修 復,並無進一步認定是被告或原告何方於何時以何方式修復 ,本院至多認定原告房屋原漏水處不明原因現況已無滲漏水 之情事,並無礙先前漏水原因乃被告房屋所致之推論。是被 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房客顏竹瑩、李源承到場證明被告房屋未 曾修繕一節,已無必要。
3.本件鑑定人雖在被告房屋2間浴廁地面進行積水試驗1日結果 ,查無滲漏有色塗料至原告房屋平頂等語,惟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最初指派鑑定人表示需在被告房屋2間浴廁進行至少3 天之浸水試驗,惟被告向本院及鑑定人表示因房客居住生活 需求等因素無法配合,經妥協後,方由鑑定人於112年6月14 日執行1日被告房屋2間浴廁防水層積水檢測等節,有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5日、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8日函 、本院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12 年5月29日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為憑,而房屋混凝土內部如 存在孔隙應當極微小,水源需相當時日才能產生向下滲漏結 果,上開積水試驗時間既然僅為鑑定人最初評估所需時日3 分之1,檢測無漏水之結果,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鑑定報告書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市場行情 鑑定原告房屋臥室、後陽台、廚房原漏水位置回復原狀之修 復費用如下:
1.原告房屋臥室及後陽台回復原狀方法及施工順序、估價: ⑴室內地坪及床具保護6000元。
⑵臥室平頂及牆壁與後陽台平頂白華清除(含施工架)1萬2000 元。
⑶臥室平頂與後陽台平頂高壓灌注1萬元。
⑷臥室平頂及牆壁與後陽台平頂刷乳膠漆8740元。 ⑸清潔處理3000元。
⑹廢料及運費1987元。
⑺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3974元
⑻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共15%後,小計5萬2557元。 2.原告房屋廚房木作塑膠天花板回復原狀及施工順序、估價: ⑴廚房地坪及廚具保護5000元。
⑵廚房木作天花板拆除(含施工架)6000元。 ⑶平頂高壓灌注5000元。
⑷木作天花板以木角材釘四周邊框架→施作水平木角材(遇樑上 提至水平位固定)→施作垂直(吊)木角材→施作水平排木角 材(固定PVC塑膠天花板用)→預留電燈、管線、維修孔位置 →施作PVC塑膠天花板收邊條→施作收邊條(內、外切角)→施 作塑膠天花板,依序套接密合固定→施作維修邊框,製作活 門蓋,裝設電燈共1萬1744元。
⑸清潔處理3000元。
⑹廢料及運費1537元。
⑺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3074元
⑻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共15%後,小計4萬0658元。 3.合計修復費用共9萬3215元(計算式:5萬2557元+4萬0658元 )。
4.本院審酌平頂高壓灌注項目無非確保原混凝土殘餘裂縫或孔 隙能再確實填補,避免日後再度發生滲漏水之可能,自屬必 要修復項目,而上開估價核與現今裝修市場行情,並無過高 情事,是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上開項目及估價均屬 合理必要。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修復 費用9萬3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房屋臥室、廚房、後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肇 因被告就其房屋未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9萬3215元,及自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其他聲 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