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訴字,111年度,2433號
SJEV,111,訴,2433,202311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3號
原 告 劉美
劉光記
劉高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鍾文祥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
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件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且
被告並無意見,核其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文祥於民國110年2月10日9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300巷往三民街
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300巷與三民街300巷6弄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對向有原告等人父親即被害人劉俊銘(下稱被害人劉俊
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左
轉欲進入三民街300巷6弄,兩造所騎乘之機車遂發生碰撞,
被害人劉俊銘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1時30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又被
告等人為被害人劉俊銘之繼承人(另有繼承人劉丞安未在本
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原告認為,被告仍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即便被告負擔
次要責任,但被告於限速30公里速限行駛,且有慢的標誌,
仍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較多的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因力非低,至少應負擔45%責任,且事故
發生至今已二年多,被告未與原告和解,未獲得一分一毫,
仍過著原本生活,原告至今仍無法從喪失至親的痛苦中走出
,原告才會希望透過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負起責任,請鈞院
參酌。
 ㈢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美蘭180萬79元、劉光記171萬8,617
元、劉高志171萬8,61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逢甲大學函覆,伊無意見。伊有超速沒錯,但被害人停在
伊的車道上,實在無法閃過他,且要伊負擔這麼多,伊真的
沒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各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5至35頁
),並經本院分別向本院刑事庭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閱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卷宗、系爭肇事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又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
存在,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劉俊
銘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劉俊銘死亡,其前述違規及過失
行為於本件事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等人分別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劉美蘭」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新光吳火獅
念醫院醫療費用77,307元、4,15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是原告「劉美蘭」此部分主張81,462元
,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
  原告等人主張,被害人劉俊銘因本件事故死亡,因而支出喪
葬費用合計655,850元,業據提出禮儀公司收據等件為證,
是原告等人平均分攤結果,原告「劉美蘭、劉光記劉高志
」各請求被告賠償218,61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等人為被害人劉俊銘之子女,面對被害人
劉俊銘因本件車禍而離世,必然承受相當大精神痛苦,本院
審酌兩造110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等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者,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小計:本件原告得分別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劉美蘭:130萬7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1,462元+喪葬費用218,617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⑵原告劉光記:121萬8,61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0元+喪葬費用218,617元+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
 ⑶原告劉高志:121萬8,617元
  (計算式:同上)
 ㈢被害人劉俊銘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
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害人劉俊銘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上
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而左轉,致與被告發生
碰撞,足見被害人劉俊銘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準
此,本院認為被害人劉俊銘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為
肇事次因。此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
均認為被害人劉俊銘未達中心路口,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復本院再依原告等人聲請,將本件送請逢甲大學鑑定,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卷附資料鑑定結果亦
同樣認為,被害人劉俊銘應負肇事主因,被告應負肇事次因
(本院卷第207、307頁),足見被害人劉俊銘與有過失甚明

 ⒊本院審酌被害人劉俊銘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則係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享有優先路權
,被害人劉俊銘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害人劉俊銘負6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
負4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則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分別核減為原告劉美蘭520,032元(計算式:1
30萬79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光記劉高志
為487,447元(計算式:121萬8,617元×40%;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等人因被害人劉俊銘發生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各50萬、醫療費用計34,048元,此為原
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30頁),並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為憑(本院卷第153頁),依上規定,
原告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
保險金,雖保險公司將醫療費用分別給付原告等人,然醫療
費用僅為原告劉美蘭所支付(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28頁
),自應由其項下扣除。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等人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下述。
 ⒊本件原告等人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後,得分別向原告請求之
金額如下:
 ⑴原告劉美蘭:0元
  (計算式:原得請求金額520,032元-強制險醫療費用34,048
元-強制險死亡給付50萬元)
 ⑵原告劉光記:0元
  (計算式:原得請求金額487,447元-強制險死亡給付50萬元

 ⑶原告劉高志:0元
  (計算式:同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