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洪崇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0月27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124431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崇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15日8時14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平公園)。(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郭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玩具槍1把)、扣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扣案玩具槍外觀類似真槍 一節,業據被移送人、證人李郭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依 被移送人自承持之目的要嚇人,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 從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 段;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 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 送人陳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