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2年度,662號
FSEV,112,鳳補,66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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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62號
原 告 郭陳碧




被 告 郭黃巾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黃巾針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查報補正修繕工程預估所需施作費用或所受利益(即訴之聲明㈡後段),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 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 ,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 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 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 ,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 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 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路○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偕 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房屋A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將原告 坐落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受損 狀況修復回復原狀,且給付修繕費用。惟查:
 ㈠訴之聲明㈠、訴之聲明㈡前段,訴之聲明㈠之請求被告賠償20,0 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向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A之預 估所需施作費用,是訴之聲明㈠之請求修繕系爭房屋A漏水、 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與訴之聲明㈡前段之請求容忍修繕漏 水,核其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擇一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㈡就訴之聲明㈡後段,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修繕系爭房屋B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計算。是原告應查 報所需之工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惟原告並未提出修繕 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此,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 ㈢若原告未能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 及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就訴之聲明㈠、訴之聲明㈡ 前後部分,以所列20,000元定之;訴之聲明㈡後段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併算 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53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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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