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73號
FSEV,112,鳳簡,73,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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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3號
原 告 楊洪金幸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劉欣瑜

訴訟代理人 蔡造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下稱系爭 38號房屋)2行貼上磁磚之牆柱部分(下稱系爭牆柱)逾越 地界而無權占用,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 柱,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牆柱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 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牆柱係位在系爭土地上不爭執。惟系爭牆 柱係應被告要求而建成,建成後兩造共同確認各自所屬部分 ,並由原告提供與其所有同路36號房屋(下稱系爭36號房屋 )外牆相同顏色樣式之磁磚貼於系爭牆柱,表明屬原告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原告當時亦未提出異議。且系爭牆柱與兩 造房屋相連,形成共壁,硬要拆除會影響兩邊結構。另系爭 土地為鄉下地區,附近多為住宅區,旁邊是充滿雜草之空地 ,並無經濟發展,亦非供商業使用,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位於系爭牆柱位於系爭土地上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 ,此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參本院卷第33頁)可證,並據被 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435頁),堪信為真。 ㈡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經查,就系爭 牆柱之形成,依證人董倫洵到庭具結證稱:系爭38號房屋是 我興建,當時有先鑑界,系爭38號房屋建在地界內,否則也 不會符合驗收並核發使用執照。系爭牆柱是當時原告先生即 證人楊尚峰說怕兩屋間有空隙會導致漏水,所以要我用灌漿 的將兩屋外牆連在一起,本來要用保麗龍填充,但楊尚峰說 不要,保麗龍的牆壁會漏水,要用混凝土灌滿,所以我就直 接在天師殿(按:即系爭38號房屋)的牆外側灌漿,所以灌 漿的部分就跟原本天師殿的牆面結合在一起。之後楊尚峰並 拿磁磚要我貼上,說這樣就知道貼磁磚的部分是他們天師殿 的。灌漿的費用是我們自己出的,沒再向人收取等語(參本 院卷第210至213、381至383頁),證人楊尚峰到庭具結證稱 :當初是證人董倫洵主動來找我協商,有提到是要灌漿還是 要用保麗龍,我說在我的所有權範圍內要灌漿可以,我同意 自天師殿的外牆外推3公分範圍灌漿,也有拿磁磚說你們要 貼就貼;這部分我太太即原告有授權房地都由我全權處理, 因為房子土地都是我買的等語(參同上卷第384至387頁), 而原告亦自承相關其所有系爭土地及36號房屋均由楊尚峰全 權處理一情(參同上卷第389頁);另原告亦自承係在110年 12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參高雄地檢116年度他字第9183號卷)前,方向被 告要求拆除一情(參本院卷第435頁),則綜合考量上開證 人所述、系爭38號房屋與36號房屋相鄰部分,本即有一完整 之石磚柱外牆、而系爭牆柱外確實貼有與天師殿即36號房屋 相同之磁磚(除前引照片外,另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照 片)、系爭38號房屋於105年11月前即建成,原告卻遲至5年 後方主張有越界建築等情,應可認證人董倫洵所證可採,當 初就系爭牆柱之建造,係原告提出,並由原告提供與系爭36 號房屋外牆相同之磁磚貼於系爭牆柱上,以標示與系爭38號 房屋之分界,原告顯係知情並同意系爭牆柱位於系爭土地上 。則系爭牆柱既非依被告指示所建,所用之材料亦非被告所 提供或由被告支付,已難認係被告建屋而越界,則就上開規 定舉輕明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牆柱,難謂可採。 ㈢又系爭牆柱並非被告建屋而越界,係原告提出並同意一情,



已如前述,則系爭牆柱縱位於系爭土地,亦難認係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柱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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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