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鄭建成
被 告 陳柏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 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 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 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並不包 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經訴外人陳興俊脅迫而簽發被告所 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18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為發票 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是本件亦無從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被告之戶 籍所在地及住所均在屏東縣,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並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