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艷紅
被 告 林榮成
黃萬吉
簡玉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成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林榮成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道○○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附連於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增建部分
之地上物(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黃萬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連於坐落高雄市○○區道○○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增建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
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簡玉如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附連於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增建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林榮成等3
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斷。惟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林榮成等
3人分別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
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
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分別定之。而
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如附表所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2,320元,尚應補繳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68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被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林榮成 59,250元【計算式:39,500元(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平方公尺=59,250元】 1,000元 黃萬吉 79,000元【計算式:39,500元(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平方公尺=79,000元】 1,000元 簡玉如 79,000元【計算式:39,500元(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平方公尺=79,000元】 1,000元 合計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