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張秉富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帳號後4碼為8598,其餘詳卷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 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以交友軟體與 原告相識並對話,佯稱要交往及可加入CXM希盟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 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 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 損害,應屬有據。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日,參本院卷第29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