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被 告 謝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四七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九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一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