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840號
FSEV,112,鳳小,840,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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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40號
原 告 謝陳枝花
被 告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亞諾 Arnaud, Didier, Marie Renard

訴訟代理人 康月香
王耀賢
唐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於民國111年3、4月間,因住院需補充 營養,遂由伊女兒花費新臺幣(下同)4,200元購入被告所 生產之亞培葡勝納菁選、原味纖維等產品各一箱(下稱系爭 商品)供餵食使用,嗣醫院告以伊配偶不能食用系爭商品, 伊見系爭商品之效期尚未屆至,便留著自己食用,詎食用後 發生腳水腫、喘等病症(下稱系爭症狀),遂於111年7月11 日起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陸續就診,被告生產之系爭商品顯 有瑕疵,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商品之費用4,200 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5,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商品有何瑕疵,且原告之系爭病狀亦不 能證明與食用系爭產品有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著有判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服用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而出現系爭症 狀,然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需由原告先就其確有食用 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存在瑕疵及系爭症狀係因食用有瑕疵之 系爭產品所發生等情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有提供其購買之系 爭產品與其腳部翻拍照片共3張及其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



診之診斷證明書之影本為證,惟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客觀上僅 足以證明其持有有如照片所示之系爭商品及腳部出現不適之 結果,並不能證明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根據原告自 己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也清楚記載原告係「 不明原因腳水腫」,並非直指其係服用何藥物或產品引發系 爭病狀,另根據原告自承其111年7月11日前往就診後即停止 食用系爭商品(見本院卷第19頁),但原告卻於同年8月12 日、9月5日、9月13日、11月15日及11月21日持續因相同之 病症前往門診(見雄簡卷第11頁),若原告係因食用系爭商 品始發生系爭症狀,豈會在停止食用系爭商品後還持續發病 ,則造成原告系爭病狀之原因已難認與系爭商品存在因果關 係,縱使原告自稱其在先前並無與系爭病狀相似之病歷紀錄 ,也不能排除係與被告無關之其他因素所導致,此亦不足以 作為證明原告主張情詞為真之證據,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其確實有食用被告所 生產之系爭商品及其係因食用系爭商品才發生系爭病狀等情 事,更遑論證明系爭商品存在何食品安全上之瑕疵(數年前 之新聞報導與本件個別商品間也不能證明是同一批次產品) ,則依首揭之說明,原告既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症狀與被告 生產之系爭商品有關,其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商品之費用 4,2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5,8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系爭病狀係食用被 告生產之系爭商品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購買系爭商品 之費用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60,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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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