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劉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 路與鳳林三路161巷口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碰撞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黃秋珍,致其受有傷害,原告因 而理賠黃秋珍新臺幣(下同)89,52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9,52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 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 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憑,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應負全責)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522元,及自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