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798號
FSEV,112,鳳小,798,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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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98號
原 告 NEW SKY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侑霖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黃宗儒
被 告 夏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之 期間,為NEW SKY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之約定,應 按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繳納管理費,而上開管理辦法,管理 費按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每坪每月以新臺 幣(下同)50元計,系爭房屋為151.78平方公尺,即45.91 坪,是每月應收管理費為2,295元(無條件捨去),每2個月 為1期,故1期管理費為4,590元;又依上開辦法,機械停車 位之管理費每月為500 元,1期為1千元,共計1期應繳納5,5 90元。被告自111年3月至11月,共積欠4.5期即9個月管理費 ,共計25,155元。被告已逾2期未繳納,經原告催告20日仍 未給付,故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55元,遲延利息 則以年息3%為計算。為此爰依系爭大樓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大樓住戶規約暨附件等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實在,則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參本院卷第 53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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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