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
蘇其昌
被 告 吳俞臻
訴訟代理人 林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前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給付就尚未 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息至民國 94年11月17日,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元大銀行新臺幣(下同 )35,505元(其中含違約金3,450元),嗣元大銀行於97年3 月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 事刊登於新聞紙,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為此,爰依 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5元,及其中28,511元自97年2 月 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
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內) 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內)以上者,每月計收60 0 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陳述:被告家境清寒無力償還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元大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流水帳務查詢、特約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報紙公告、消費明細表等在卷為證,堪信實在。 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請求金額3 5,505元部分,其中即已含之前之違約金3,450元,原告另再 請求按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二個月 (內)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內)以上者,每月 計收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年利率18.25%、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用卡須知所約定 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且不待被告抗辯, 本院應依上開規定,職權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 部分,均應酌減至1元。
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56元,(計算式:35,505元-3,449 元)及其中28,511元自97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千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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