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585號
FSEV,112,鳳小,58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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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哖佳君
被 告 呂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 請(本院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在社群網站 「臉書」瀏覽快速賺錢之廣告後,即依指示以私訊方式與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張森凱」之成年人聯繫,雙方約定以每 日2千元至5千元不等作為報酬,由呂哲睿於同年6月16日至2 5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85大樓對面之某便利商店門口,將 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張森凱」,而容任「張森 凱」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趙澤峻」、「雷欣 怡」、「陳經理」、「王琦」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25 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頁),並援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 證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 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 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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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