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445號
FSEV,112,鳳小,44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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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劉揚
陳宏政
被 告 謝O祐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
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因行車失控而與斯時停放在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偉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偉蓉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73,3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則不爭執發生碰撞,僅抗辯只有撞到一點點,然根據前揭現場照片,被告當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前輪擋泥板嚴重破裂缺塊,而系爭車輛之左後車燈、霧燈、後保桿及左後葉子板處均有明顯破裂、刮痕,足見當時被告撞擊力道之猛烈顯非輕微觸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2月4日使用已逾5年,其修復零件費用30,879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5,147元,再加計工資20,800元、烤漆費用21,686



元,合計47,633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至被告以其家庭與經濟因素,希冀用總價32,000元分期償還之方式與原告和解乙節,因無法獲得原告之同意,亦不足採憑,附此敘明。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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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