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鄭士淵
被 告 閻育嫻
訴訟代理人 孫華娜
閻臺龍 住同上
被 告 駱少英
吳賢智
梁洪玉蘭(即梁之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賢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315 ⑴(面積十九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編 號315 ⑵(面積二點七二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閻育嫻及駱少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5 ⑶(面積十八點三二 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梁洪玉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315 ⑷(面積一十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閻育嫻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賢智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零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閻育嫻及駱少英如以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洪玉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 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閻 育嫻各期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駱少英、吳賢智、梁洪玉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被告梁之化於民國111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11年10月20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將 門牌號碼林園區金潭路42之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丙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梁洪玉蘭單獨繼承等情,有梁 之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 1年11月23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14648號函暨檢送建物繼 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33頁),並由原告於 111年12月9日具狀就被告梁洪玉蘭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376至3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賢智為門牌號碼林園區 金潭路42之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閻育嫻及駱少英為門牌號碼林園區金潭路42 之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梁洪玉蘭為丙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詎被告各以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原告 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現況測量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15⑴(面積19.57平方公尺) 及編號315⑵(面積2.72平方公尺)(下合稱編號A)、編號3 15⑶(面積18.3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編號315⑷(面 積10.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前 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其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 告。
㈡另被告閻育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而獲得相當於租 用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閻 育嫻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不當得利379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吳賢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315⑴(面積19.5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315⑵(面積2.72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閻育嫻及駱少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315⑶(面積18.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梁洪玉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15⑷(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閻育嫻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79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閻育嫻則以:
乙建物雖由被告閻育嫻及駱少英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共同擁 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閻育嫻係於000年00月間始向榮民 榮眷基金會購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於被告閻育嫻購入 前即已存在,並非由被告閻育嫻起造而無權自行拆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駱少英、吳賢智、梁洪玉蘭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其餘被告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原告主張被 告吳賢智為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閻育嫻及駱少英 為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梁 洪玉蘭為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各以前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如編號A、B、C部分所示之系爭 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265至267頁、本院卷二第177至 179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12年3月1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相片32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3 月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99、113至115 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甲建物、丙建物各無權占用如編號A、C所示系爭土
地等情,未據被告吳賢智、梁洪玉蘭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且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原告主張乙建物無權占用如編號B所示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 閻育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而被告駱少英亦未 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信無權占有為實。被告 閻育嫻雖辯稱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非由其起造而無權 自行拆除等語,然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閻育嫻及 駱少英所共有,此有前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則 本院係依此判命被告閻育嫻及駱少英一起拆除如編號B所示 之地上物,而非僅命被告閻育嫻拆除,被告閻育嫻前揭所辯 實屬無據。
⒌依上,足認被告各所有之甲、乙、丙建物均無權占用如編號A 、B、C所示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拆除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閻育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 ,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者 ,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
⒉經查,被告閻育嫻所有如編號B所示地上物(權利範圍2分之1 )乃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其因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閻育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本院 茲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 ,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及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75頁)。又系爭土地鄰近國小、公園而具備文教機能, 且生活機能尚可,附近有公車站,此經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閻育嫻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8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80元×占有 面積1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年息10%÷12=18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駱少英在國外無法聯繫,乙建物目前由被告 閻育嫻全部占用並出租他人使用,故應由被告閻育嫻給付全 額之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閻育嫻就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 物,僅有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僅應負擔不 當得利之2分之1即可,無庸給付被告駱少英所應負擔之部分 。被告閻育嫻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經被告駱少英同意即 使用乙建物之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然此為被 告駱少英就其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之乙建物遭被告閻育嫻無 權占用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閻育嫻給付不當得利無 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賢 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閻育嫻及駱 少英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梁洪玉蘭 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前開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閻育嫻自111年9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 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是原告雖就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
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